
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对不同产权实施平等保护,实现“同罪同罚”。具体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四类涉企犯罪,将参照公职人员相关罪名标准定罪量刑。
简单来说,无论是侵占国家财产还是民营企业资产,都将适用统一处罚标准,实现“一视同仁”。
然而,部分自媒体对此进行了歪曲解读和恶意对比,称新司法政策下,追究公务员腐败犯罪的标准放松了,而针对民营企业的标准更严苛。其中最具误导性的说法是“公务员300万立案,民企3万立案”。
事实上,与非公职人员“挪用资金罪”相对应的是公职人员的“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解释(二)》,目前“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适用相同的刑事立案标准,均为3万元。这贯彻了“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要求,终结了民企挪用犯罪“立案松、处罚轻”的双轨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特殊的罪名,主要用于惩治贪腐犯罪中的兜底情况。当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公职人员的巨额财产真实来源时,才会使用这个罪名。由于近年来监察体制改革、大数据查腐等措施的推进,绝大多数贪腐案件中的不明财产均可查实为受贿或贪污的明确来源,因此该罪名的案发率有所下降。此次将其立案标准从3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是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精准打击腐败,并非放松对公务员腐败的打击。
降低非公职人员“挪用资金罪”的起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一些自媒体利用“李代桃僵”的诡辩术,用极端个案误导公众,将挪用资金的主体偷换成民企老板,试图制造恐慌。实际上,企业内部的贪腐行为在国企早已被认定为犯罪,而在民企可能只被认为是“民事纠纷”或“财务管理不严格”。此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国企和民企“同罪同罚”。
在某些极端个案中,民企老板或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因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而被追究挪用资金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惠庆祥挪用资金案”中,企业董事长未经公司决策程序擅自将公司资金转出用于个人投资和个人经营,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民营企业老板只要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老板个人账户与公司资金长期双向流水、高度混同,无法区分资金权属的情况,并不会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些刻意夸大“公私混同”风险、制造恐慌的论调,本质上是对司法政策的曲解。
“公务员300万立案,民企3万立案”的说法混淆了罪名并偷换了概念。《解释(二)》的核心价值在于打破“司法双轨制”,实现公有资产与民企资产的平等保护。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兜底罪名的理性回归,绝非腐败的“避风港”。能适用贪污罪、受贿罪追究的,就不需要适用这个罪名。降低“挪用资金罪”的起刑点则是对民企权益的坚实守护,而非老板的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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